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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2014-11-25 3961
来源:本站
作者:信息管理员

  汉阳区监察局副局长鄢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强联合反映: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起草了《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修改形成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7月3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征求意见稿,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们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出几点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四条遗漏了《物权法》中第一百二十三条应当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水域使用权,而且本条规定的不动产分类和时序不恰当。

  二、《草案》第六条没有对《矿产资源法》中的国务院确定的对国民经济有战略意义的特定矿种或者达到一定矿储量的矿藏资源所有权及探矿权、采矿权等不动产的登记作出明确规定。可修改为“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确定的对国民经济有战略意义的特定矿种或者达到一定矿储量的矿藏,国务院批准项目的用海、用岛等不动产的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草案》第六条应该补充“除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因为《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登记载的事项错误,规定了更正的条件、程序及异议登记程序。故应加以明确。

  四、对于《草案》第十四条进行修改。为了使登记工作顺利进行,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符合示范文本要求的登记申请书;考虑到有些不动产比如宗地的界址、空间限、面积材料需要由政府依法组织的勘测工作来确定,所以应明确对于由政府应当完成的工作或掌握的材料不应作为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

  五、《草案》第十六条第(三)中的应修改为“权属争议不包括利害关系人认为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申请权属变更登记的原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未申请异议登记或者虽申请异议但异议登记失效的请形”。《草案》二十条第(二)中也应该做同样的修改。这两处的修改都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具有对抗第三人的证明效力。利害关系人认为申请人或者申请变更权属的原有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依据《物权法》第十九的规定申请异议登记并依法在申请异议登记后十五内提起诉讼的才能视为存在权属争议。除此之外,利害关系人口头或书面异议、申请异议登记但异议登记失效的,不能视为本条(三)项所述的权属争议。

  六、《草案》第二十三条应该补充“除前两款规定外,单位、个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涉及国家秘密、自然人隐私部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查询、复制不动产资料不得收取费用”。这是因为不动产登记资料属于政府信息,除法定限制外,公民、法人有权免费获取。

  (市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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