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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武汉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2010-12-06 2460
来源:本站
作者:信息管理员
                                                 市民建会员 喻 超
    《武汉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稿)对于学校周边区域安全、设施设备和食品用品安全、校园安全、事故责任与处置处理、法律责任作了详细而科学的规定。针对不断突出的社会矛盾和校园安全问题,该条例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现对该条例的完善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对于学校安全管理的经费应当更加透明
      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相关部门的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校内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予以适当财政补贴。”
      首先,学校安全管理经费来自政府财政,而政府财政主要来自税收等,政府财政使用的用途和金额应当接受人民、社会团体的监督。
      其次,由于目前对于财政经费的审计不是十分严格,而一些学校巧立名目,向政府索要补贴,以及学校领导挪用、贪污财政经费的事情时有发生,故此更应对学校安全管理经费进行更严格和更透明的规定。
      建议增加第三款:该经费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二、不应当过度侵犯精神病人的权益
      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居住的精神病患者管理,督促、指导其监护人落实监护责任。对学校周边区域内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由公安派出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并将相关信息向通报相关学校予以防范。”
      首先,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都是弱势群体,不能因维护一方的利益而漠视另一方的权利,否则该法律就不是一部好的法律。对于精神病人,社会应当宽容、帮助,而不是监控、曝光。
      其次,就目前发生了几起校园恶性事件来看,大部分都是属于报复社会型的,他们存在一定的心理问题,但是并不一定就是精神病人。我们对于精神病人的理解不应标签化,而应更人性化。因此,不应对“精神病人”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建议删去该款,或进行更人性化的规定。
三、对于文化娱乐场所应当规定“禁止进入”
      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学校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首先,该条规定的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但是,200米禁区的规定对于实践并无太大意义。
      其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该条明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显然,该条比建议稿更严格。
      建议增加第二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四、关于教职员工导致的事故责任认定应当更加科学
      意见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对学生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主体和归责原则。
      首先,该条款糅合了《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14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教育部颁布的,于2002年9月1日实施,而《侵权责任法》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于2010年7月1日实施。显然,《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已经对所有的侵权情况进行了高度的概括。对于学校教职员工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按照《侵权责任法》应当分别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分别由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及过错责任。因为学校的教职工显然是学校的一部分。因此,对于教职员工作为致害人的,学校不应当仅仅承担补充责任。
      其次,教职员工的侵害相比学校以外的第三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1)他们更容易与学生接触,建议稿有许多针对学校以外的第三人的防范措施,但是并没有相应针对教职员工的防范措施。(2)教职员工一旦侵权,造成的危害将会更大。在学校里面,学生没有民警、监护人的看护,从某个角度来说,学生在学校内部处于更加危险的地域。教职员工一旦侵权,造成的后果将会更大,也会更严重影响学生的心理健康。因此,学校对于教职员工侵权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
      建议删去本条第一款第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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