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建会员 喻 超
为进一步规范我国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国务院法制办于8月6日公布了《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主要就我国目前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存在一些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法。这对于提高劳动者技能水平,促进就业进而维护社会的和谐、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意见稿提出如下几点修改意见。
一、职业技能培训,劳动者不应只享受权利
意见稿第3条规定:“劳动者有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从该条规定看来,组织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责任在用人单位,劳动者只享受权利而不用承担义务。个人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合理。
首先,劳动者想进入某用人单位工作,具体负责某个工作岗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能力,即符合该岗位的技能要求。对于劳动者来讲,为了完成岗位所要求的各项工作,他自身需要迅速提升并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当前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的途径很多,既可进入社会上的专业培训机构学习,也可参加企业自身组织的的职业技能培训途。也就是说: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不应完全依赖用人单位,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劳动者也应主动通过各种途径提高自身业务能力,这样才有利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良性互动,实现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双赢。
其次,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看,意见稿第3条“劳动者有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的规定,仅强调劳动者有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是不公平的。既然赋予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对应的,也应让劳动者承担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责任和义务,也就是说,在《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中,应该明确规定:职工有责任、有义务参加用人单位组织安排的职业技能培训,并有责任、有义务及时完成职业技能培训的任务,以提升并具备相应职业技能。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将意见稿第3条修改为:劳动者有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职工应积极参加用人单位组织安排的职业技能培训,并按培训要求完成培训任务;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职工应主动向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二、规定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使用的条款应进一步明确
意见稿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成本费用,依法在税前扣除。用人单位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70%。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制定。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监督。
意见稿出台后,公众反应强烈。根据网上调查,绝大多数网友表示反对“从工资里提取培训费”。 不少媒体以《我国拟提取职工工资1.5%至2.5%作为培训经费》为题进行报道,并引起了强烈争议。然而根据意见稿,提取职工工资总额并非从个人工资里扣,培训费提取并不会对个人工资产生影响。可见,多数公众对此条规定的理解上存在偏差。笔者建议将此条款修改为: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从企业所得利润中提取提取,列入成本费用,依法在税前扣除。用人单位不得以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为由克扣或变相克扣职工工资。
现实中,职工培训费被挪作他用的情况并不少见,为了使职业技能培训能落到实处,必须保证职工培训费使用的公开透明。为此,笔者建议将意见稿第29条第3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设立专用账户负责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具体制度由职工(代表)大会制定。用人单位动用职工教育培训经费须得到职工(代表)大会的批准,及时公示使用情况,接受职工监督。之所以这样修改,理由在于:1.职工培训经费的提取已在意见稿第29条第1款中予以规定,用人单位只需依法办事,无需就经费的提取另行制定管理办法;2.通过设立专用账户,把培训经费与其他资金区分开来,利于对培训经费的管理;3.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培训经费的使用可以防止用人单位擅自挪作他用。
三、应防止职业技能鉴定成为劳动者新的负担
职业技能鉴定是指由考试考核机构对劳动者从事某种职业所应掌握的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做出客观的测量和评价。职业技能鉴定是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职业技能鉴定是由政府专门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检验,通过鉴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进入某个行业的前提。
出于职业要求的需要,对工作岗位提出规范要求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然而,过分强调职业资格证书的作用,容易引发“证书经济”。 资格证书过多过滥,不仅增加了劳动者的负担,造成社会资源浪费,更为重要的是,滥发职业资格证书必将伤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感情,最终将导致政府公信力的降低。
为加强对职业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笔者建议作以下修改:
第31条第3款: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当具有与鉴定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地、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和专业技术鉴定人员。
理由:职业技能鉴定所只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鉴定人员,才可能保证鉴定工作得到高质量完成。
第34条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职业技能考评小组成员符合回避制度的,应主动回避;劳动者可以向考评小组提出相关人员回避的申请;回避决定由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人决定。
理由:强调回避制度有利于减少人为因素对鉴定工作的影响,从而提高职业技能鉴定的客观、公正。
第38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的监督工作;监督采用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两种形式;监督检查处理结果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同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受理社会各界有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投诉、举报。
理由:与意见稿第31条相对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负有监督职责。这样,才可能及时发现并处理职业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净化鉴定环境,保证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客观、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