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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几点修改建议
2010-02-04 4331
来源:本站
作者:信息管理员

                                市民建会员、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喻超
     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对于工伤范围的规定更为清晰,对工伤的认定、鉴定及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更为简洁高效,对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过程中责任的规定更为明确。这些均表明国家致力于建设民主政府、法制政府,体现了政府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本人在仔细阅读了意见稿条文后,结合自身的工作经验,提出如下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不应删除
意见稿删去《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条款,理由不合理。
     第一,不能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通过交强险得到补偿就将其排除出工伤范围。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职工不能就在乘坐交通工具后发生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这使得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全部赔偿。再次,现实中存在很多无证或未按规定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它们的侵害,根据意见稿的规定,他们既不能主张工伤保险,也不能通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二,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而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的现行规定,导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的说法不合理。同样是在上下班途中,同样是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却因为侵权主体的不同而待遇不同。个人认为,公众之所以认为现行规定不合理正基于此。因此,立法者应该在加强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非机动车事故所遭受的损害的救济,而不应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排除工伤范围。
     第三,立法者也认可上下班途中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却以确定“上下班途中”操作难度大、易引发争议将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排除工伤范围,显然是不合理的。针对以上问题,立法者应该对条例相关条文进行修改,使对上下班途中的确定更加明确、更易操作,而不应该以此为由将其排除工伤范围。
     第四,国外对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不应成为我国将机动车事故伤害排除工伤范围的理由。首先,国家不同,国情自然不同。对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立足我国国情,国外的做法未必就适合我国。其次,国外对此问题规定也不一致。意见稿也明确表示,有的国家也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个人认为,应借鉴国外对“上下班途中”、“机动车”等概念进行严格限定的做法,解决“上下班途中”认定难、不易操作等问题;另外对职工乘坐单位班车、职工在休息时间因单位需要而赶往单位途中等几种特殊情形做专门规定。这样才可能能更好地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对及时报告制度的规定应进一步细化,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意见稿创造性地规定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应履行及时报告义务,同时赋予了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及工会组织报告的权利。这对于防止用人单位隐瞒事故和促进事故的解决时必要的。本人认为报告形式不应局限为书面形式,应根据不同情况,灵活确定。
     书面报告的优点在与正式、详细。但正是因为其优点使书面报告不够及时,具有滞后性。因此,在工伤事故发生初期,过分强调以书面形式报告一方面不利于将事故情况在第一时间汇报相关职权机关,不利于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及后续的事故处理工作;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受伤职工的及时救助。
基于以上原因,本人建议,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他主体报告时应根据事故情况灵活确定。如面对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应遵循及时原则,通过网络、电话、短信息等电子途径报告。待事故得到必要的应急处理后或紧急情况得到有效控制后,再根据现场情况以书面形式全面详细地向有关部门汇报。这样的处理过程既符合设定及时报告制度的初衷,又利于及时救助受伤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还利于事故的及时解决,进而减少矛盾冲突,维护社会和谐。
     此外,对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应当及时赴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的问题,本人赞同第二种方案,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出现死亡的、重伤的或者5人以上轻伤的情况下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首先,对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的情形明确规定,利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明确自身职责,提高可操作性,进而提高工伤事故处理的效率;其次,工伤事故并非事无大小均需要进行调查取证,职权部门需要将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用在需要的地方。
     三、应增加相应的责任条款
     意见稿确立了及时报告制度,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及争议处理程序,这些程序性规定都为及时、合理地处理工伤纠纷创造了有利条件。为使相关制度得到认真落实,建议增加相应的责任条款。以及时报告制度为例,负有报告义务的用人单位等其他主体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因未及时报告给受伤职工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新的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样,条例也应规定职权机关在调查取证、工伤认定等程序过程中存在拖延取证、虚假认定等违法行为的责任等。
     四、工亡待遇标准应更加明确
     意见稿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48个月至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到60个月至80个月。本人认为标准浮动过大,不利于实际操作。建议根据不同地区根据当地实际通过制定实施细则将工亡补助金标准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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