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建会员 鄢 军 金玉刚
法官为市民提供各种形式的法律活动不时见于报端。法官街头送法,为市民提供义务法律咨询;法官走进社区,为居民提供法律咨询活动;女法官在“三八”妇女节为妇女、儿童维权提供法律咨询;有些地方的法官为企业和政府提供各种法律服务活动。法官的这些义务行为,得到了各级党委和政府,特别是政法行政机关的肯定和广大市民的欢迎。而实际上,司法裁判者走上街头义务为市民法律咨询服务或者深入企业调研或挂职提供法律服务,混淆了身份角色,属于角色越位,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是与法官的居中、独立法律理念相冲突的。
1、法官上街头开展法律宣传偏离了法官职业,某种程度上是对法官的不尊重。
法官的社会定义是代表国家对是非曲直纠纷行使裁判权的司法裁判者,法官在法制社会体系中是尊严、神圣的象征,他独立于政府,忠实于法律,是社会正义的最后守护神。目前,人民法院制定了《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了全程、系统的规范。行为规范在约束业外行为方面,要求法官谨慎参加座谈、研讨以及各类联谊活动或者出入各类娱乐场所等等,这些规范紧紧抓住了容易发生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的环节,显然是对法官廉洁司法的提示和督促。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官们参与大量与司法裁判活动无关的政治活动或者社会活动,其中包括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组织的“送法下乡”、“公开提供法律咨询”等活动,也包括法官以个人身份参加的各类联谊活动。这不可避免地导致法官与当事人、律师甚至一些潜在的当事人发生种种接触,不仅会增加法官的非法律事务负担,影响其专业职能的完成,而且由于法官和某一人群接触过多,如果这一人群的成员在该法官那里发生诉讼,就可能由于情面上拉不开,令审判的公正性打折扣。
2、司法独立是一个宪政原则,法官提供法律咨询有违司法的独立,包括法院的独立和法官个人的独立。
司法独立的核心是裁判者(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这一司法独立的核心要求,又可以称为裁判者的“职能独立”或者“实质独立”。要确保裁判者独立行使司法裁判权,从而实现司法独立的目标,就必须建立起一个必要的制度保障机制,其中就包括建立较为完善的“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因此从制度上保证法官与社会保持理性的距离,形成法官自己相对独立的社会圈子,使司法人员从社会关系中适当脱离出来,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一个“局外人”,就有可能使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保持中立,排除外界干扰,独立、公正行使裁判权,保证司法公正。这是司法改革的要求,更是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3、法官的业务活动要求维护司法形象,理性对待当事人包括潜在的当事人。
限制法官的非职务活动来维护司法形象非常必要。法官应当谨慎处理各种业外活动,避免因业外活动触及其职内的审判活动,避免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的公平性存在合理怀疑。因此在八小时之外与一方当事人直接讨论案情,则构成了单方接触;接受当事人好处则违反了“保持清正廉洁”的义务等。法官司法职责以外的活动,应以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不影响正常工作为限。一是要避免公众对法官的公正司法的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二是要避免影响法官职责的正常履行;三是要避免对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法官接受市民的具体个案提供法律咨询,为企业和政府提供法律意见,损害了法官的司法形象,使公众对法官的公信力产生了质疑。法官提供法律意见的案件诉至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将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法官在提供法律宣传时对诉讼程序问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可以解答,但对具体案件不得作出分析和评价。只有如此才能做到理性对待当事人包括潜在的当事人。
4、法官为市民提供法律咨询,被咨询人是潜在的当事人,有违法律的公正性。
百姓在街头咨询法官,不是要法官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而是对某一具体问题的实体和程序处理提出疑问,并想从法官那里寻求答案。虽说法官是司法裁判者,由于受立法技术限制,法律不可能周延社会生活的全部,故法官都会从不同的角度对现行法律进行不同的理解和适用,因而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不同的法官对同一事件可能会作出不同的裁判,其实质是法官的裁判作了提前的延伸和预判。正因如此,在诉讼制度上,才会设定上诉、申诉等程序,以防止出现司法裁判的错误。一旦进入诉讼程序,特别是案件到了咨询法官的手中,法官对案件有先入为主的思想,法官也将处于尴尬的境地。
法院提前介入,主动为企业和市民提供“法律服务”,是有悖司法属性的行为。在美国,法律禁止法官为社会包括为政府提供法律咨询。因为经法官首肯的事务一旦引发诉讼,法官就在该案中有了“精神利益”,就无法公正审判。在英国,有一种法律贵族,他可以参加上议院对法律与政策的投票,但是他们客观上都不投票。因为如果投票的那个法律一旦发生诉讼,你就因为投票而失去审判权。因为这是司法行为中立的要求。法官与当事人一方存在利益关系,按照我国现行法律也是要回避的。